(一)确立教师法律地位的价值基础是教师职业的公共性
由于现代教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由国家举办、管理和监督的公共事业,教师根据法律规定的培养目标和教育标准实施教育活动,执行的是国家的教育公务[1],教师职业在与国家的互动关系中体现公共性,因此,无论是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将教师定位为国家公务员或教育公务员,还是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将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抑或是部分欧洲国家直接将教师定位为雇员,都是对教师职业公共属性的极大认可与重视。从教师职业的内在要求与品质来看,这种公共性主要源于“教师教育是整个教育系统中的内循环,它的资源来自教育系统,它的产品也回到教育系统,它补充、维持、增强着教育系统本身的活力”[2],从而成为国家介入并规范教师职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