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应当在总结当前各地建立大调解体系的实践经验后再制订法律;如果本法局限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可以不制定本法,通过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或者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能解决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认真研究,考虑到我国人民调解工作从20世纪50年代起就已开展,国务院制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也已实施20年,积累了不少经验和好的做法,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适应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是,草案规定,人民调解的范围是民间纠纷。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应明确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进一步研究后认为,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是发展变化的,不同地区的矛盾纠纷表现也不同,列举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认识上不尽一致,也难免挂一漏万,因此,草案对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可以不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