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 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 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 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 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 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 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 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 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 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 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执行中,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 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 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中,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 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