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从行为性质上来讲,属渎职行为(持枪人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履行好保管枪支的职责),但恐怕少有人会认为这属于业务过失。因为,关于业务过失中“业务”的内涵,学界存在争议,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与折中说之分。狭义说认为,所谓业务,是行为人基于社会生活上的需要所从事的某种合法职业。广义说则认为,业务就是一个人基于社会职业以及社会中的地位的一定行为,经过反复执行而形成的一种活动。折中说对于“业务”范围的认定以“广义说”为基础,但将“广义说”所讲的业务限定于“危险事务”之中,即具有危险性的事务才属于“业务”的范围。[19]笔者认为,折中说与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背景和精神相符,较为合理地限定了业务行为的范围。但是,从折中说的立场出发,似乎也很难将配备公务用枪的职业活动归入“业务”中去。因为,业务过失中的“业务”与其危险是相伴而生、如影随形的,如交通运输、生产作业等,该业务活动本身就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而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民警、司法警察、检察人员、海关缉私人员以及在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执行守护、押运任务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等,其所从事的活动本身并不具有“业务”所要求的危险性,即不属于“危险事务”(这里的“危险”不是指从事该工作的人员所可能遭遇的危险,而是指该工作本身对于公共安全的危险)。所以,就重构《刑法》第129条的犯罪构成模式而言,丢失枪支行为的主观罪过应为过失,依据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过失犯均为结果犯,因此,本条采用结果本位模式,这在逻辑上是当然的结论。并且,根据前述分析,即便是不囿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的条框,本条也难以设置为过失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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